2015年10月8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浙安监管矿〔2015〕119号,以下简称《办法》),并于10月9日由华宣奎局长签发,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制订的必要性
(一)适应法律法规的新要求
2014年8月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对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要求发生了较大变化;2015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2015年5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废止《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原来实施的《浙江省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失去了直接的上位法依据。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要求,做好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有必要制订本《办法》。
(二)深化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
按照深化改革、方便企业、提高效率、能放则放的原则,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省政府令第259号的要求,明确把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权限进一步下放到县级安监部门,同时,为配合浙土资厅函〔2014〕648号)的落实,进一步明确联合审查的办法和要求。
(三)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的需要
如对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是否纳入矿山“三同时”监管,如何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如何合理确定纳入矿山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的范围等问题,需要制订《办法》予以规范和明确。
(四)进一步加强矿山源头安全管理的需要
矿山的选址划界,直接关系矿山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和本质安全,需要通过《办法》,强化新办矿山部门联合踏勘工作机制,明确矿山设立安全生产基本要求。
二、主要内容
《办法》分五章,共二十七条。包括:总则、安全预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的施工与竣工验收、附则。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
明确我省境内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适用本《办法》,并同时明确危险性较小的砖瓦用粘土、砂、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资源开采建设项目和虽然取得采矿许可证但不以资源开采为目的的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危险性较小的资源开采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是继续沿用我省的做法,有利于安监部门把握工作重点,提高监管成效。对取得了采矿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其建设的主要目的是工程,而不是资源开采,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对矿山的解释,此类工程不属于矿山范围。
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好三个问题:一是不适用本《办法》的对象,虽然不需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实施“三同时”管理,但如果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解释是属于矿山的,仍应纳入矿山安全监管范围,其涉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应督促其按照一般生产经营单位的要求进行;二是对于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如果同时兼具资源开采目的,应按照矿山进行管理,是否兼具开采目的,应看其开挖量是否仅局限于满足工程目的,是,就是工程,否则,就应认为是矿山。
(二)关于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单位
《办法》第三条明确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实行分级审查。其中“其它经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的矿山建设项目”是指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没有经过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矿山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具体应结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要求进行把握。
(三)关于新办矿山安全审查及安全预评价
矿山和尾矿库的设立地点、矿界的划定,事关矿山生产运行的本质安全,前期安全把关必须加强。对此,《办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是要求安全预评价在联合踏勘以前完成(第六条),对于尚没有建设单位的,可由相关部门或当地政府作为预评价委托单位。
二是在第七条规定了预评价报告结论应明确的内容和预评价报告需要调整的情形。
预评价报告结论要求明确建设项目选址的合法性,就是要明确矿山开采范围与周边构建筑物、设备设施之间的距离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对于违反禁止性规定的,矿山不得设立,对于涉及限止性规定的,应明确符合要求的充分必要条件。明确安全风险的可控性,就是通过采取一定的风险控制措施后,建设项目能否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或者说达到安全生产要求所采取的安全技术措施、安全管理措施是否可行。控制风险的经济合理性,是指控制风险的成本与矿山预期产生的收益相比,是否符合经济原则,明显要发生亏损的,为控制风险的措施经济上明显不可行。
本条对安全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或重新进行安全预评价的规定,针对的是建设阶段或联合踏勘、设计审查阶段的矿山,对于已投入生产的矿山,应按照改扩建矿山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三是强化了新办矿山联合踏勘工作要求,对不得同意通过矿山联合踏勘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第九条)。实践中,如涉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限制性规定的拟设立矿山,应根据预评价报告要求,在联合踏勘时书面明确相关要求,告知拟申请采矿权的单位。
(四)关于安全设施设计
第十条进行了明确,设计内容及格式应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写提纲》及省局的有关规定编制。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的资质应符合《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等国家有关规定。
(五)关于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一是与开发利用方案实行联合编制、联合审查的,按照与国土资源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进行(第十一条)。采用这种方式审查的,对设计文本的审查,应在联合审查阶段完成,在安监部门受理企业申报材料后,应认可联合审查结果,不再组织对文本进行审查。联合审查时已通过审查,或者有条件通过审查且相关条件得到满足的,在其它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前提下,应及时予以批准。对《露天开采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安监部门只批复其安全设施设计部分,在批复的文件中可作相关说明。
二是明确了提交的材料(第十二条)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独立开展审查的二种具体的审查办法(十三条)。原来要求矿山自行施工需要提供的施工能力评估报告,因考虑到上位法依据不足,本《办法》不再要求提供。实践中,除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需要施工资质(如特种设备安装、爆破作业等)以外的一般采掘施工作业,可按照以下要求把握:对原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一般应认可其具备同类型矿山的建设施工能力;对于新设立的地下矿山企业,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从事地下矿山建设施工;对于新建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可要求企业上报其具备施工能力的自评材料,根据材料确定其施工能力。
(六)关于矿山在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
第十六条明确了重大变更以及有可能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变更要报批,其它由设计单位变更即可。实践中要注意,适用本条的对象是处在建设阶段(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的矿山。对于是否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可由设计单位进行说明,设计单位明确变更后可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或安全生产条件不发生改变的,可认为不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七)关于项目建设期及建设期延期问题
主要涉及《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相关内容。需要说明的是,建设期是一项非独立的许可内容,既是作为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火工品管理的一项工作措施,也是督促矿山依法建设的一项工作措施。所以,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一是矿山没有在建设期内完成建设,本身并不涉及违法,只要矿山建设没有完成,不应有建设期延期次数的限制;二是建设期延期时,县级安监部门应对矿山是否依法开展建设,特别是有没有进行非法采矿活动进行必要的检查,第十七条第(三)项中需要县级安监部门提供的说明,就是指这一方面的内容。
(八)关于矿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及监管
《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对验收人员、验收应准备的材料提出了一定要求,安监部门可据此对企业的验收工作进行必要的督导,但安监部门工作人员不宜作为验收小组成员参加验收。
《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建设单位验收应形成的备查材料,其中现场验收形成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竣工验收表》应参照浙安监管矿〔2014〕14号文件相关表格执行。
《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安监部门如何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进行核查,与安全生产法及国家总局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但这些要求是工作的底线,如果条件许可,当地安监部门可对企业验收过程进行现场督导,帮助企业做好验收工作。
(八)关于新建、改建、扩建矿山的范围及生产矿山建设工程不需要设计审查的四种情况
《办法》第二十五条对新建、改建、扩建矿山的范围进行了原则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了生产矿山在矿界无变化情况下,不需要进行设计审查的几种情况。
矿山生产具有动态变化的特点,生产与建设往往同时或交替进行,地质条件的变化也会导致矿山不可能完全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生产和建设,需要频繁进行设计或相关方案调整,安监部门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对所有的调整进行审批。所以,《办法》将生产过程中的建设工程与需要实施“三同时”的建设项目进行区分。安监部门在日常监管中,要督促矿山企业充分发挥技术人员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切实做好作业规程(或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和单项工程的验收等工作,保障日常的生产建设安全。
三、《办法》贯彻落实要求
(一)本《办法》主要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修订后的36号令制订,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要求,部分36号令已经明确的内容,本《办法》不再重复,因此,在具体执行中应将本《办法》与36号令相结合,一并予以贯彻执行。
(二)本《办法》与此前下发的《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指导意见》(浙安监管矿〔2014〕14号)等文件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本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