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1年3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3月2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卫生健康、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教育、渔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二)将第四条中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四)将第七条中的“地震监测预测”修改为“地震监测预测预警”,“地震监测”修改为“地震监测预警”。

(五)将第十条中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渔业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和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统一发布。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地震预警信息可以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并注明发布主体;播发地震预警信息,应当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地震预警信息为准,并注明发布主体。”

(七)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对各类开发区(园区)、特色小镇等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当报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需要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在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内的,依据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不再单独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主管部门”。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民政、交通运输、物价等部门”修改为“会同应急管理、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行政、民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

二、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中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省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修改为“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省商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身份需要确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确认。

“确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二)将第四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删去第三款。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将第二款中的“拆迁”修改为“征收”,“拆迁人”修改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拆迁”修改为“需要拆迁或者征收”,“合理补偿”修改为“公平、合理补偿”。

(六)删去第十六条。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八)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本人生存证明书”修改为“本国驻其所在国使(领)馆或者定居地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或者采取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其他证明方式”。

(十)将相关条款中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侨务主管部门”。

四、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人事、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规定学历的,按照《教师资格认定过渡办法》实施过渡 ”。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加快发展地区”。

(四)删去第十二条。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受理”修改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修改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六)将相关条款中的“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教育主管部门”,“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省、市(地)、县(市、区)”修改为“县级以上”。

五、对《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等活动。”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列入事业系列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三)将第五条中的“计划”修改为“规划”,“贫困地区”修改为“加快发展地区”。

(四)删去第六条第三项、第六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按照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电视节目地面接收设施、公共场所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设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可以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修改为“可以设立广播电视站”。

(六)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设立县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修改为“设立广播电视台”,第二项中的“设立县级或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修改为“设立广播电视站”。

删去第二款。

(八)删去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转播或者传送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相关节目。”

删去第二款。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广播电视台(站)播放电影节目,应当遵守电影管理有关规定。”

(十一)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播放的广告应当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其播映设备,并处以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十五)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批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十八)将相关条款中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此外,对上述五件法规相关条款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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