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国家安监总局关于修改<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浙江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省级联合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浙政发〔2013〕19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贯彻落实省政府领导关于“破解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繁、审批难、审批贵问题”的批示精神,实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审批提速、工作增效、服务拓面、安全升级目标,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减少审批前置事项
为避免部门多头管理造成执法尺度不一和重复审查加重企业负担的现象,对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经梳理,取消《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文书的函》附件3,以下简称《审查书》)中第4条、第32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等五条审查内容。修改后的《审查书》按照本通知要求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取消第4条审查内容。《审查书》第4条关于“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是否适用同一标准规定”的审查要求低于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中所依据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3〕76号)及《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2013〕135号)的相关要求。在许可证审查过程中取消该项审查内容,可避免造成前严后松、尺度不一的现象。
(二)取消第32条审查内容。《审查书》第32条关于“大型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否有专职消防队,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否根据实际需要有义务消防队”的审查内容与《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内容重复。根据《消防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该事项应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并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三)取消第42条审查内容。《审查书》第42条关于“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以及其他特种设备是否经有资质单位检测检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审查内容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重复,根据该条例第四条规定,该事项应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四)取消第43条审查内容。《气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有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因此,关于“防雷、防静电、电气防爆等安全防护设施经有资质单位检测检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审查内容不再列入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的前置事项。
(五)取消第44条审查内容。《审查书》第44条关于“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是否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审查内容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内容重复,根据《消防法》第四条规定,该事项应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二、进一步压缩行政审批时限
(一)压缩法定行政审批时间。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七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法定审批时限为45日,经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
(二)取消安全评价报告评审。为进一步增强评价机构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确保其依法独立对评价结果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取消各种类型的政府性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属地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安全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项目、出具虚假证明的评价机构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对有违法行为的机构,应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
(三)超前服务企业准备审批要件。对涉及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包括首次申请、变更申请),各级安监部门在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过程中,可以提前介入服务,提供许可证申请及现场审查咨询服务;对到期换证企业,在许可证到期3个月前及时提醒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确保企业有足够的时间进行隐患整改和准备审批要件。
(四)取消部分安全生产许可证前置审批和备案。根据新修改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章规定,取消安监部门试生产备案;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章规定,取消安监部门组织开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各级安监部门要按照《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指导意见》(附件1),依法对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三、推进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
(一)规范审批窗口服务行为。各级安监部门应根据审批服务实际,制定服务窗口授权标准、岗位工作标准、审批事项服务规范等,并予以实施。结合审批平台建设,规范电子监察流程,实现审批过程控制,保证行政审批优质、高效、便捷。
(二)规范实质性审查行为。各级安监部门在组织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场审查过程中,不得设置超出《审查书》审查规定以外内容,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隐患和内容,严格按照属地监管要求,督促企业落实整改,切实做到许可的刚性要求与监管的动态跟踪相结合。
(三)规范中介机构和专家从业行为。各级安监部门在许可证审批工作过程中,应当督促安评与检验检测机构切实落实《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机构规范从业五条规定(试行)》(总局令第71号)要求,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要按照《浙江省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专家现场检查行为规范》(附件2)的要求,切实做好安全生产专家的现场检查规范工作。
本通知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指导意见
2.浙江省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专家现场检查行为规范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