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浙江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浙应急基础〔2022〕89号)

各市应急管理局:

为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我厅对《浙江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形成《浙江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暂行)》。现印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2022年6月2日

浙江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矿安〔2022〕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受理审查、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应急管理厅(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并对下列企业申领(包括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进行受理、审查: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

(二)设计最终边坡高度超过200米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

(三)运行尾矿库;

(四)中央管理企业、省属企业所属的金属非金属矿山。

其它非煤矿矿山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省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确定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受委托机关”)负责受理、审查。受委托机关将审查结果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同意的,予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在采矿许可范围内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下列单位:

1.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

2.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3.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包括以工程名义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覆盖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及其它各岗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经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合格证;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其安全设施在投入使用前经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地下矿山提升系统、主风机及通风系统经检测检验合格;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未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采掘施工企业依法开展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健全项目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配备的项目部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三)金属非金属矿山符合《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的条件,尾矿库符合《尾矿库安全规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按照第四条的规定,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提交申请材料,也可以向发证机关或受委托机关书面提交材料,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或者具备)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具备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核验,申请人无需提交);

(三)金属非金属矿山具备采矿许可证,采掘施工企业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证书(内部核验,申请人无需提交);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各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责任制落实的监督考核情况说明;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作业安全规程和操作规程目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清单列表(包括:姓名、证号、岗位);人员任职未满6个月的,可提供有关人员自任职后6个月内取安全合格证的企业承诺;

(八)特种作业人员相应操作资格证书清单列表(包括:姓名、证号、岗位);

(九)企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说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社会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内部核验,申请人无需提交),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印件,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二)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存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须提供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

(十三)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九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九)、(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下属有多个独立生产系统,且独立生产系统分别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申请领取许可范围为管理型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还需要提交已设立和拟设立的露天矿山、地下矿山项目部数量和相匹配的项目部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情况。

第十三条  地下矿山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提供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提升系统、主风机及通风系统检测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依法转让后,新的矿山企业(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与原企业不同)需要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新的安全评价报告。矿山如无新的建设项目,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提供原矿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并附有关说明。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审核和颁发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或者书面提交的申请书、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七条  对首次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受委托机关应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即需要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可以将现场复核提前,与企业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一并进行。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承诺时间内(不超过20个工作日)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但现场复核时间和企业整改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经营范围以矿产资源开采为主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和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简单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但对于只有一个矿山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不是企业主要经营业务的非矿山企业、联合生产企业,矿山作为企业分公司存在的,向矿山分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作为企业车间存在的,向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中注明矿山名称;

(三)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开展勘探作业的企事业法人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向发证机关或受委托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提交(或具备)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规定的其它相应文件、资料。

(三)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需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采掘施工企业、地质勘探单位需提交三年内矿山采掘施工、地质勘查的项目情况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期间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企业,在取得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前,不得进行生产;期间需要进行整改才能延期换证的,必须制订整改方案,经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发证机关或者受委托机关同意,实施停产整改。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一)非煤矿矿山企业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单位地址、经济类型的其中一项或者几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独立生产系统许可范围(包括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发生变化的,应当自采矿许可证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采掘施工企业许可施工项目数量需要增减的,应根据人员的变动和项目部的增加情况,在相关人员数量与许可项目数量不匹配或者实际施工项目突破许可施工项目数量的3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根据情况,提交(或具备)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单位地址、经济类型的,应具备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内部核验,申请人无需提交);其中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主要负责人应具备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内部核验,申请人无需提交),人员任职未满6个月的,可提供有关人员自任职后6个月内取安全合格证的企业承诺;

(三)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变更许可范围的,应具备变更前后采矿许可证(内部核验,申请人无需提交),涉及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需提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材料;

(四)采掘施工企业变更许可施工项目数量的,应提供相应的项目部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情况;

(五)变更情况说明。

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对受理的变更申请资料审查后,材料齐全的,在承诺时间内(不超过10个工作日)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完成后,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及相关审查书均按照规定的统一格式执行。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套安全生产许可证包括1个正本和1个副本。

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与相关内容填写要求见附件。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浙江省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到期或者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矿山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应立即责令企业停止生产。矿山企业应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或者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受委托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矿山企业未按照前款要求报告情况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及时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受委托机关报告,并收回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大事项等欺骗手段或者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企业注册地应急管理部门逐级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申请延期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其中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关每6个月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并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给省级有关部门和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应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按照“一证一档”的要求,建立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纸质档案和相关的电子档案,纸质档案应包括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始申请材料、原始审查材料及审批的相关材料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矿山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独立的采掘生产系统和独立的提升、运输、通风、防排水、供配电等辅助生产系统的地下矿山;露天开采的一个采矿权范围即为一个独立生产系统。

第三十六条  危险性较小的砖瓦用黏土、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资源开采活动暂时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受委托机关开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理、审查及相关办证工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委托机关规定的依据、条件和程序开展工作,不得将工作再进行委托。

第三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中,涉及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由涉案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逐级报请发证机关做出决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委托涉案所在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7月3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安监管矿〔2015〕109号)同时废止。

附件: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相关内容填写说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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